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061号原告: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7469704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11-2)西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安波路168号1号楼12楼。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晗,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77723158B。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格山沿村中心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5370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夏荷路**号港龙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总计人民币139582元;2.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被告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跨越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跨越公司不服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辖终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跨越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郭晗,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路遥公司申请对被告易特公司、跨越公司名下价值14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路遥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易特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易特公司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跨越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易特公司应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的事实;原告跨越公司与被告易特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跨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兆华与易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凤互为对方公司监事,系因两人为朋友,注册公司时互相帮助挂一个监事的职务。因单应军于2016年5月从易特公司跳槽到跨越公司,部分业务从易特公司带到了跨越公司,故出现合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一致,合同条形章中的签名为单应军等情形。被告易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路遥公司在2015年为被告易特公司提供货运服务。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共计发货3次,涉及未付运费139582元。所涉运费原告路遥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分别为NO.00709193、NO.03238114、NO.01792453,发票抬头为被告易特公司,对应的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亦为被告易特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舱委托书、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合同,原告在一定期间内为被告易特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双方已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易特公司提供货运服务,被告易特公司应当支付货运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易特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总计13958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舱委托书、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唯一证据链,证明139582元运费系因原告为被告易特公司发货而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特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特公司赔偿原告以139582元运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跨越公司对被告易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要持谨慎的态度,需具备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三个方面混同的明确事实。本案中,两被告并非关联公司,要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要更为明确、严谨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三个方面混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易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39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巧俊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