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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荣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荣伟,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2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荣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谢荣伟酒后驾驶赣B×××××摩托车从寻乌县长宁镇马栏背家中出发往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寻乌县岳家庄大道农业银行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由刘某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谢荣伟倒地受伤,刘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谢荣伟传唤归案。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谢荣伟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1mg/100mL。2017年8月1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荣伟无证且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途径肇事地点,左转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荣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液提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刘某的证言;6、被告人谢荣伟的供述。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荣伟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荣伟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荣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钟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者免除。法官寄语:喝酒不开车是每个人都应当知道的道理,希望被告人今后对自己和家人负责,对别人负责,记住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道理,自觉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