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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展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展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任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路原石桥服装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月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展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桑园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海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德军,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展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恒公司)、任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欠款协议载明案外人展坤公司欠展恒公司混凝土款600余万,且自欠款协议签订日起欠款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此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债务已经转移。依据该协议展坤公司已经实际履行50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天津市预拌混凝土合同》加盖的申请人印章经鉴定并非申请人印章,二审中展恒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其经办人蔡发明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被解雇,足以证明《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伪造��无效合同。三、任德军认可与展恒公司的买卖关系,但申请人与展恒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两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展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过程中任德军认可与展恒公司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并确认了混凝土数额等。申请人认可其与任德军是挂靠关系。二审中任德军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任德军称:同意申请人的主张,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展坤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德军以申请人名义与案外人发包方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建设华鼎高科技发展中心项目工程。任德军认可其项目经理贺瑞琪代表其与展恒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买受人处载明为申请人公司,在工程项目名称处载明“华鼎高科技发展中心”的字样,且展恒公司所供混凝土实际用于任德军承包的工程建设;在收取工程款时由任德军持申请人开具的收据向华鼎高科技发展中心领取工程款,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展恒公司有理由相信任德军以申请人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是正确的。因申请人与任德军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述事实亦表明本案任德军与展恒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基于申请人与任德军的挂靠关系,故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因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加重作为二审上���人的申请人责任,认为此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是正确的。申请人以《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申请人公司的印章印文非申请人留存印章盖印形成抗辩该买卖合同无效而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能被支持。《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一方展恒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主张该合同有效,代表展恒公司的签约人是否为该公司员工不影响合同效力,申请人以展恒公司的签约人蔡发明在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被解雇主张《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伪造的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任德军上诉新提交《欠款协议》等证据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法院不应予以评判。故对《欠款协议》真实性以及涉及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天津擎宇建筑工程��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