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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来生与吴泽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生,吴泽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216号原告:王来生,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洽川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泽龙,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临猗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白杨路*号。负责人:王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生与被告吴泽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被告吴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生诉称,2016年4月18日21时30分,原告王来生驾驶“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行至沿黄公路合阳县处女泉景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吴泽龙驾驶的晋MWM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泽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来生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王来生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前动脉断裂、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88天。2017年3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来生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0天。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来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胫骨骨不连,双下肢长度相差达4cm,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60天。事故车辆晋MWM3**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来生诉请:1.医疗费1185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35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314555.33元。首先由第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泽龙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泽龙辩称,我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对原告王来生的损失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诉前实际向原告王来生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MWM3**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依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过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吴泽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对原告王来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来生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13338.16元,但原告王来生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医疗费118595.33元,故本院对其诉争的医疗费确认为118595.3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王来生住院88日,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88日×30元/日)。原告王来生的日营养费酌定为20元,其营养费为1760元(88日×20元/日)。原告王来生提供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0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提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来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胫骨骨不连,双下肢长度相差达4cm,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60日。但原告王来生在本案中仅主张其护理期限为300日。据此,本院对原告王来生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确定为300日。原告王来生日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其护理费为30000元(300日×100元/日)。原告王来生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5日,日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其误工费为33500元(335日×100元/日)。原告王来生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打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20%)。原告王来生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致残,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王来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来生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吴泽龙诉前实际向原告王来生支付费用5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泽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来生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来生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吴泽龙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泽龙应当对原告王来生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泽龙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王来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泽龙依上述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来生的医疗费1185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35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08995.3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来生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来生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来生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吴泽龙向原告王来生赔偿32296.73元。剩余部分56698.60元由原告王来生自理。被告吴泽龙诉前向原告王来生实际已支付50000元,其多支付的17703.27元,由原告王来生退还给被告吴泽龙17703.27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王来生承担842元,被告吴泽龙承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