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莫延河、吴敏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延河,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敏,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加禄,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崇兴壮,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晓,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全民,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分别在共和县尕海滩至龙羊峡4公里+40米右侧路基下、共和县恰卜恰镇三号桥南侧河道树林、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亨鑫宾馆308房间内对被害人祁某进行殴打。2017年3月10日经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物证皮裤带一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六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在共和县尕海滩至龙羊峡4公里+40米右侧路基下、共和县恰卜恰镇三号桥南侧河道树林、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亨鑫宾馆308房间内对被害人祁某进行殴打。2017年3月10日经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是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有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皮裤带一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崇兴壮、吴晓、张全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全民主动向共和县公安局投案,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延河、吴敏、郑加禄、吴晓、崇兴壮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共同赔偿了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对引起矛盾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延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加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崇兴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全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