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成运 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运(化名杨丽),女,198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8幢甲单元1301室,为葛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共计5支,得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为葛某某注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各1支,得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3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为姚某某注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1支,得款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为李某某注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各1支,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杨成运尚未销售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6支、“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4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上述药品均��假药论处。被告人杨成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葛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成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成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成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8幢甲单元1301室,为葛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共计5支,得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为葛某某注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各1支,得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3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为姚某某注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1支,得款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杨成运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为李某某注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各1支,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杨成运尚未销售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6支、“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4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到案后,被告人杨成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杨成运退出人民币48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葛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成运于上述时间、地点为葛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上述药品共计5支,得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成运的供述笔录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DNA数据对比情况等证实被告人杨成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杨成运尚未销售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6支、“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4支。(4)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证实上述2种药品均按假药论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成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成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运犯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成运退出的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NeuramisVolume”(翻译名纽拉美斯伊婉利多卡因)6支、“HUTOX”(翻译名汇恩斯彩毒注射液)4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吴 奕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