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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颜永国与颜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国,颜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23号原告:颜永国,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颜汝华,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颜永国诉被告颜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国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兄弟。2015年7月14日,被告颜汝华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颜汝华给原告立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2%。借款后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家庭追索借款,但被告不知去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汝华缺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永国与被告颜汝华都是雷州市雷高镇雷高村人。2015年7月14日被告颜汝华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颜永国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给原告立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颜汝华追索借款,但被告颜汝华不知去向,拖欠原告借款24万元未还。原告颜永国无奈,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汝华向原告颜永国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颜永国要求被告颜汝华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颜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永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颜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昌审 判 员  梁 仲人民陪审员  黄兆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和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