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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袁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袁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92号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月兔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蔡秋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云龙,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房屋他项权证(广房他证字第××号);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出借资金500万元给原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区××商品房××套(详见抵押物清单)为抵押担保。《借款及抵押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他项权证办好后3个工作日内把500万元借款汇给原告账户,如延期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办好他项权解除手续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按约与被告办好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言而无信,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借资金给原告。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称资金快到位了,让原告稍等。但被告至今未出借任何资金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他项权证,但被告既不出借资金又拒不配合解除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袁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借款及抵押协议》一份、广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出借资金500万元给原告,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结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具体时间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准),原告用其位于广丰区××广场边“××”××商品房××套(附抵押物清单)为借款作还款抵押担保。另外,《借款及抵押协议》就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在他项权证办好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账,如延期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上述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等内容。2015年5月19日,原告就抵押的20套商品房办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告袁云龙的广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系双方在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已于2015年5月19日配合被告办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他项权证办好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500万元借款打至原告的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将500万元借款打至原告的账户,也未在《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抵押的房产办好解押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广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丽琴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