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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敬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亮、方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敬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明亮,方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530号原告:安徽省敬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85号1栋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0297U(1-1)法定代表人:章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亮,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方芹,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安徽省敬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高公司)与被告陈明亮、方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章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亮、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敬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明亮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300元整(当庭变更为56020元),逾期利息(以560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3、判决被告方芹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明亮因货物买卖纠纷欠原告5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诸法院。被告方芹与被告陈明亮是夫妻关系,应当对陈明亮产生的货款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陈明亮书面辩称:一、我在2015年就和前妻离婚。二、我从2016年就是章浩的生意合伙人,在该段时间里,我为他办理华夏万家和光大优购信用消费卡十多张,每张价格是2千-8千之间,此卡办后根本就不能购物。目前消费者都在找我,到现在都没有解决。三、经章浩介绍,他可以在安徽给我地方某公司货款4千万贷款,起初,我们和贷款方商定前期评估费用由我们出,结果我本人出来9万,而章浩一分未出。四、章浩的兄弟章伟在我手中拿现金5.7万元,当时章浩的兄弟就是湖北这边的总代理,也叫委托人。五、章浩发的酒在数量上也有差距,而且在托运过程中也损失了一部分,本人也跟他沟通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敬高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陈明亮书写的《欠条》,本院查明:2016年9月30日,陈明亮从敬高公司购买醉咏春牌系列白酒,货款总计58300元。陈明亮收货后未付款,于2016年10月9日向敬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浩出具了欠58300元白酒款的欠条。因运输途中有2400元白酒因包装破损损失,敬高公司同意从58300元货款中扣除,只要求陈明亮支付实际收取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章浩作为敬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敬高公司与陈明亮就白酒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向陈明亮催收货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敬高公司向陈明亮提供了白酒,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陈明亮出具《欠条》,确认了应付货款,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陈明亮辩称部分货物损坏应从货款中扣除,敬高公司认可损坏货物价值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损坏货物,陈明亮应向敬高公司支付货款55900元。陈明亮欠付货款不付,敬高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明亮辩称与章浩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争议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故本院不予审理,争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敬高公司虽提供了陈明亮与方芹的结婚证复印件,因是复印件无法证实陈明亮与敬高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陈明亮与方芹是否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陈明亮在答辩状中又辩称与方芹已离婚,故本院对敬高公司诉请方芹承担共同给付货物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敬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自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