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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任祥和与谷永锋、范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和,谷永锋,范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32号原告:任祥和,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男,1958年6月28日生,含山县新华书店退休员工,住含山县。被告:谷永锋,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业,住含山县。被告:范玉权,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业,住含山县。原告任祥和诉被告谷永锋、范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谷永锋、范玉权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被告范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永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任祥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永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7500元计息),被告范玉权承担担保责任;2、要求被告谷永锋归还欠款14万元(前期结息款);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谷永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任祥和借款50万元,至2015年1月3日此款未还,转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7500元,半年结一次息,此借款由范玉权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本金未还利息已结至2015年12月底,自2016年1月至今利息也未付。2016年4月8日谷永锋对前期所欠利息14万元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明上述事实,任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任祥和身份证,证明:任祥和自然人身份;2.谷永锋出具给任祥和的借条一张,证明:1、谷永锋于2012.1.5向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范玉权在谷永锋的50万元借款中进行了担保;3、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4、付息方式为第一次付息6个月45000元,谷永锋借条上也是约定了利息,付息方式为第一次付息45000元,第二次付息45000元。3.建设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谷永锋汇款110万元,后期被告返还了10万元,实际出借100万元。与第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借款于两被告是事实。4.被告谷永锋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欠款人是谷永锋,证明:1、2016年4月8日,被告谷永锋欠原告部分利息是14万元整,结息后转为欠条没有实际支付利息款;5.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1、被告谷永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转条子的,每月付息是7500元,6个月支付一次,2、被告范玉权同时对转条进行了担保,担保时间是2015年1月3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3日。谷永锋拒不到庭,没有答辩。范玉权答辩:这100万元是借给谷永锋和我在含山县××镇合伙开发项目的,谷永锋与我分别借50万元,我对谷永锋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谷永锋后期口头承诺不要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谷永锋与范玉权在含山县××镇共同搞项目开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两人分别向任祥和借款50万元,约定了利息,2012年1月6日任祥和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10万元给谷永锋,后两人将其中10万元退回给任祥和,余下100万元谷永锋与范玉权各借50万元。至2015年1月3日谷永锋借款未还,任祥和与谷永锋结账,将原先50万元本金由谷永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7500元,半年结一次息,此借款由范玉权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50万元本金仍未还,利息已结至2015年12月底。另,2016年4月8日谷永锋对前期所欠任祥和利息14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任祥和诉讼代理人、范玉权当庭陈述,谷永锋2015年1月3日出具的由范玉权签字担保的50万元借条一份、谷永锋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欠到任祥和现金14万元欠条一份,任祥和提供其本人2012年1月6日转账110万元给谷永锋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范玉权当庭陈述,任祥和口头表示放弃追究范玉权的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祥和本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谷永锋在自愿基础上与任祥和所形成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任祥和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所约定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范玉权在谷永锋借任祥和的借款借条上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玉权当庭陈述,任祥和口头表示放弃追究范玉权的担保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祥和本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谷永锋对任祥和所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前期结算的应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谷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谷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任祥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谷永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任祥和欠款人民币14万元;三、范玉权对判决第一项谷永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75元,由谷永锋、范玉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全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如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