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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5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3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92372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张某某给付80000元,还欠12372元,言明到2015年秋后给我钱。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372元。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偿还该欠款,我已经给钱了,我也没有给原告打欠条。被告张某某辩称: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并在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春季被告张某某打下欠条一份,载明:“大地主100袋,4吨,欠款人:张某某,加急快车40袋,2吨,大地主120袋,118号1500斤,欠款人:张某某”。2015年7月19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打下一张总欠条,载明:“欠大地主363袋×80元=29040元,欠津加快车162袋×125元=20250元,欠壮实40袋×140元=5600元,欠种子1670斤×7元=11690元,欠百草枯7件×60元=420元,欠追肥118袋×70元=8260元,欠苗前药92筒×36元=3312元,欠苗后23件×600元=13800元,共欠:92372元,2015年7月19日,欠款人付强。”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1237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3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化肥,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对于庭审中被告付某某辩称的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意见,因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文检鉴定申请,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曾在欠条中欠款人中签名,且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付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2372元;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