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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瑞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瑞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82号申请人:四川瑞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58227378B。法定代表人:肖明凯,董事长。被申请人: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75766565F。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申请人四川瑞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376056.2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北区8号生产线进行保全,申请人四川瑞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聚源南路4号型号为WNS4-1.25-Q天然气蒸汽锅炉一套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舣镇聚源南路4号型号为WNS4-1.25-Q天然气蒸汽锅炉一套。二、在376056.2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泸州久长酒业有二、在376056.2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北区8号生产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