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08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刘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OOOO元),利息每月2分,截至2017年8月9日利息共计282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当时被告因买车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被告高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因拖欠不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一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