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庆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洪,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庆洪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太湖村太湖鲜味楼后门,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泰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抵债给朋友“啊狗”(身份不详)。2017年5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太湖村抓获被告人黄庆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视频监控,被盗物品相关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1997)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3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庆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庆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庆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庆洪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莟人民陪审员 方奇逢人民陪审员 黄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