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纪寿波与被告陈定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寿波,陈定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819号原告:纪寿波,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陈思晗(实习),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超,男,199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东鼎大厦3号楼601室。主要负责人:王绍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博,公司员工。原告纪寿波与被告陈定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和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陈思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超、被告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寿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800元,新车贬值损失16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14时45分许,陈定超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路段,吴某某驾驶的苏A×××××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定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损失60800元,新车贬值损失16280元,原告将维修费发票交给被告陈定超后,陈定超拒不支付相关的费用。苏A×××××车车主系陈某甲,该车在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接到被保险人陈某甲的报案及其提供的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后,已于2015年11月18日将原告车损按责后的赔偿款6171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陈某甲原。被告陈定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45分许,陈定超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路段,遇吴某某驾驶的苏A×××××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定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5年,陈某某家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起诉被告吴某某、纪寿波等要求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苏A×××××车车主系陈某甲,该车在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A×××××临车主系原告纪寿波,事故后,纪寿波为该车维修支付了维修费86000元,2015年11月8日,纪寿波将维修费60800元发票转交给陈定超。同年11月18日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将原告车损按责后的赔偿款6171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陈某甲。此后,原告向陈定超索要车损赔偿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转账回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本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已在(2015)六东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定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定超应对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定超所驾驶的苏A×××××在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其在2015年11月已将其赔偿款61710支付给被保险人陈某甲,陈定超作为赔偿义务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总计花费维修费86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承担58800元,合计为608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车辆贬损162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寿波车损60800元;二、驳回原告纪寿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纪寿波负担142元,由被告陈定超负担529(原告已预交,由陈定超直接支付给原告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