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云与曹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曹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590号原告:卢云,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吉祥,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原告卢云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曹知文,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卢云与被告曹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曹知文因做木材生意,于2009年12月23日向他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2010年8月2日向他借款4000元。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曹知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卢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曹知文未提交证据材料。卢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云与被告曹知文相识,被告因做木材生意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09年12月23号,利息为壹分贰厘,借款人曹智文。2010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2010年8月2号,借到人曹知文。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后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5000元部分,按照约定自2009年12月23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4000元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云借款9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09年12月23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40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