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崔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1554号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霞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书、被告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乡市铁西新村林兰一号楼西数第三套营业房,面积为168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000元。2017年2月24日合同解除,被告仍欠六个多月房租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26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租被告的房子漏水,我让被告修房,被告不修,才产生了拖欠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新乡市铁西新村林兰一号楼西数第三套营业房,面积为168平米,约定租期、租金等。2、收据二张,证明被告租房押金2000元及部分房租。3、退房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2月24日退房,合同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乡市铁西新村林兰一号楼西数第三套营业房,面积为168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000元,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季提前五天付款,另付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押金2000元,租金缴纳到2016年8月15日,因租赁房屋漏水,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并拒绝交纳之后的房租。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退租交接。被告尚欠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24日房租1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房屋漏水影响被告使用,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予维修,可自行维修,费用抵租费。然被告采取拒付租金方式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26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因租赁房屋漏水造成被告损失,本院酌情减少租金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000元(已减去原告押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