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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汪奕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奕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奕吉,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奕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奕吉及其辩护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2曰18时50分许,被告人汪奕吉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川藏路文全电焊出发往双流城区方向行驶至汝林汽修厂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徐某1、佘某1发生碰碾,导致徐某1受伤、佘某1经医务人员确认死亡。经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汪奕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1、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汪奕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奕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对被害人家属适当进行补偿,事发时无超速、超载等情节,所驾驶车辆证照齐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奕吉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处理。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汪奕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人易某证言,被害人佘某2尸检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320号、病鉴字第0015号、临鉴字第0186号、书证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汪奕吉驾驶证、川A×××××车行驶证,被告人汪奕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汪奕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奕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奕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奕吉因本案被先行羁押9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奕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奕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