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欧阳卫、范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卫,范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卫,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相红,女,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欧阳卫因与被上诉人范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130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罔顾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购房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的房子(简称“房屋”)的购房借款共计人民币111272元不顾,只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11272元购买房屋的事实明细如下: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的房子的认筹费。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00892元及购房的相关税费38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的房子的首付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双方证据是相互应证的,可以看出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11272元购房的事实。另在一审庭前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惠州腾凯实业有限公司调取被上诉人范相红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房子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实际支付人)。但一审法院未曾调取,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款项往来情况,亦查清被上诉人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的虚假陈述。2、一审人民法院罔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款项往来情况己于2016年12月2日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口结算,截止至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并于结算当日即2016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将此欠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民间借贷的款项往来都是比较随意,平时每一笔交易双方都是没有书面写过凭证的,唯一的一张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的欠条恰恰证明了是在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出具的。3、对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家具款12650元,上诉人己提交证据证明(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5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已在此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所欠上诉人的家具款10550元加床头柜2100元。而一审法院只采纳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而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型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恳请依法查清双方实际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130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相红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有过意思表示或主动借过钱。相反上诉人唆使我办信用卡为其借钱周转,而且不守诚信,不按自己的承诺还款。2、被上诉人位于方直东岸房子的首付款有发票作为证据(见证据2)。上诉人出示的380元账户信息证掘显示刷卡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而被上诉人票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7门20日。首先来讲时间不吻合,其次不符合“先开票据隔天再付款”的交易逻辑(见证据3)。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未结清。4、家具问题,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决。5、一审判决有两项内容认定存在偏差。第一、民生、浦发、广发三张信用卡认定的贷款利率有偏差,未按信用卡实际贷款利率核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本息共计136204.17元,而实际上是民生信用卡25065.28元、浦发信用卡75779.6元、广发信用卡58640元,合计159484.88元。第二、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上诉人转账20000元,是因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日连平家私城开张急用钱,临时向被上诉人借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非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上诉人转账的20000元。原审原告范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69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被告欧阳卫使用原告范相红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末4位7009)在惠州腾达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232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范相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欧阳卫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范相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欧阳卫转账30000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范相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欧阳卫转账160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范相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欧阳卫转账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00元,款项来源于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末4位0220)。2016年10月26日,原告范相红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末4位2849)向被告欧阳卫转账50000元,该款项来源于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末4位3089)。2016年10月12日,原告范相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欧阳卫转账2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欧阳卫向原告范相红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相红20000元整,在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2016年11月29日原告范相红为被告欧阳卫支付了货款5000元。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在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上述证据显示,被告认可通过原告信用卡向银行借款使用,被告承诺每月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款项,但被告不同意。对于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消费,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还本息37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还本息26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还本息25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还本息26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本息2520元。对于来源于浦发银行信用卡的59×××00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还本息2200元,2016年12月11日还本息2000元,2017年1月10日还本息1600元,2017年2月10日还本息2420元。对于来源于广发银行信用卡的50000元款项,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还本息2700元,于2017年1月15日还本息2809.23元,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2000元。另,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62×××79)转入33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62×××79)转入32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149.23元。被告称2016年8月26日通过案外人巫国平转给原告款项10200元,2016年9月26日通过案外人巫国平转给原告款项19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43×××92)转入82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43×××92)转入11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43×××92)转入6000元,以上款项37300元均为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信用卡消费明细佐证2016年8月2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末4位4892),在惠州腾达胜汽车贸易公司消费16200元(卡号末4位4892);2016年9月13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再在惠州腾达胜汽车贸易公司消费15060元,被告2016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10月27日转的款项均是用来偿还上述信用卡消费款的。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尾号2849的账户转账84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建设银行尾号2849的账户付款84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建设银行尾号2849的账户付款8400元。被告称以上款项共计25200元为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515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用于还该笔借款的,现该笔借款已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家具款12650元,原告只承认欠被告家具款4050元未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7月10日向案外人惠州市和合共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腾凯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10892元,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方直珑湖湾东岸花园32号楼5层02号房的首付款项。2016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上述房产支付代收费380元。原告称未向被告借钱用于购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阳卫使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末4位7009)消费23200元、原告将来源于浦发银行信用卡的款项59×××00元、来源于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款项50000元给被告使用,原、被告虽没有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但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中均认可以上款项是被告借来使用,被告会分期还清,实际上被告也按照其承诺每月向银行分期还款了部分本息,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剩余款项应由被告进行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从借款之日截至2017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约为4004.17元。则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36204.17元(132200元+4004.17),扣减被告已还款项总计36149.2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还借款本金100054.94元。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则以100054.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100054.94元款项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2016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20000元款项为借款,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故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的20000元为另一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付家具定金款5000元,原告承认尚欠被告家具款4050元,两笔货款相抵,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50元。被告称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10892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还为原告支付购房手续费38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对上述款项有借款的合意,被告庭审中多次称与原告间有特殊关系,被告又多次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借款,双方间款项往来及款项用途复杂。另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通过信用卡借款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多次承诺会按期还款,被告称双方的款项往来关系已于2016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2017年1至3月份,被告仍然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对所欠款项按期进行了还款。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矛盾,故被告称借款给原告买房、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已于2016年12月份进行结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均提交了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其他还款,故被告主张是原告向其借款或者是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的还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相红清偿借款100054.9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54.94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相红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欧阳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相红清偿款项50元;四、驳回原告范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元(原告已预交1990元),由被告欧阳卫负担2702元,原告范相红自行负担1096元。被告欧阳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不得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欧阳卫与被上诉人范相红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的房子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1272元的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显示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惠州市和合共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上诉人认为此笔消费是代被上诉人向惠州市和合共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的房子的认筹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收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由惠州市和合共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今收到范相红方直东岸住宅T32—502会员服务费壹万元”及在2016年7月16日刷卡消费10000元的凭证,证明上述1000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另外,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显示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惠州腾凯实业有限公司消费30592元及上诉人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显示2016年7月20日,在惠州腾凯实业有限公司消费7030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笔费用是代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方直东岸房子的购房款,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收据,而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惠州腾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今收到范相红方直东岸T32—502首期贰拾万零捌佰玖拾贰元整”收据、税费叁佰捌拾元整的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刷卡消费凭证证明购房首付款、税费是其自己支付的。据此,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双方间对上述款项有借款的合意,也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惠州市××城区方直××东岸花园××楼××层××号的房子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1272元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款项往来情况是否于2016年12月2日结算。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相红贰万元整(¥20000.00元)在2017年3月3日还清”,上述欠条的内容明确提到的是2万元借款于2017年3月3日还清,而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往来款项的结算。3、关于家具款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家具款12650元,上诉人虽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关于家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从聊天记录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家具款总价10550元予以认可,对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加A1的床2100”,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家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054.94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阳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欧阳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来新审 判 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罗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日新书 记 员 赵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