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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金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梅,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17年3月15日因卖淫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胡金梅及辩护人尹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胡金梅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文化中心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田某。2.2017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胡金梅在本市海曙区桃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田某。3.201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金梅与张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其暂住的本市海曙区横街镇阳光楼宾馆106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胡金梅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胡金梅在阳光楼宾馆106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金梅的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小包,净重共计3.132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胡金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VIVO手机一部、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金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已查实被告人胡金梅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犯意引诱及在第三节事实中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胡金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田某,经查并无犯罪事实,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金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1326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鲁 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