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小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344号罪犯刘小龙,男,生于1984年6月11日,汉族,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张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龙犯故意伤害、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刘小龙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刘小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1次,并于2014年8月29日交民事赔偿款25000元,2017年7月24日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刘小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