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0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北京市宏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北京市宏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0206号原告:张秋香,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百英达经营部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宏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43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兰,总经理。原告张秋香与被告北京市宏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秋香,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泰公司给付货款29500元;2、要求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初至2016年初,张秋香为宏泰公司供应打包纸、打包带,累计货款29500元。宏泰公司为张秋香出具欠条若干。2016年初,宏泰公司收回全部欠条,为张秋香出具北京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因宏泰公司未填写出票日期,张秋香无法转账。现宏泰公司拒绝给付相应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宏泰公司辩称,宏泰公司未收到张秋香供应的货物,故不同意张秋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秋香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张秋香为宏泰公司供应包装纸及打包带。张秋香提供由宏泰公司出具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9500元,称其为宏泰公司供应货物后,宏泰公司在其送货单上签字。张秋香催要货款时,宏泰公司将送货单收回后向张秋香交付转账支票。宏泰公司称向张秋香交付转账支票是购买货物的预付款,支票上的金额是预估的,待张秋香供应货物后填写转账支票的全部内容。因张秋香未能供应货物,故未向张秋香提供密码进行入账。本院认为:张秋香主张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宏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宏泰公司与张秋香之间形成的包装纸及打包带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张秋香与宏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泰公司称其向张秋香给付的转账支票系预付款,但其未能合理解释预付款计算的依据,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给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虽然宏泰公司向张秋香交付的转账支票仅记载出票人信息,未记载出票时间及收款人信息,但基于转账支票的票据性质及支付功能,其并不影响转账支票作为债权凭证证明宏泰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债务的事实。在宏泰公司与张秋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下,张秋香依据转账支票要求宏泰公司给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转账支票载明的欠款事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宏泰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秋香货款2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北京市宏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虹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