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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卫明、郑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卫明,郑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803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如海,该行员工。被告:郑卫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郑林斌,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卫明、郑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郑卫明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1078.23元和自2017年9月6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郑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郑卫明、郑林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如海,被告郑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合作银行因被告郑卫明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期限内,借款人(郑卫明)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郑林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郑卫明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9.86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卫明未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郑林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郑卫明积欠下利息、罚息、复息11078.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1078.23元和自201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郑林斌连带责任。被告郑林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卫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郑卫明、郑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