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和义、陈华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和义,陈华海,陈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和义,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海,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航城三峰路500号世纪公馆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和义、陈华海因与被上诉人陈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长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和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现有的银行凭证、录音资料以及证人施某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陈乐已将上诉人的40万元投往陈华海名下作为轧钢厂的投资款,陈华海亦否认收到上述投资款。且在另案中所谓的陈华海投资的山西潞城市兴宝钢铁有限公司亦确认陈华海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投资该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另案相关认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乐辩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陈乐将收到的投资款转给陈华海,并将陈华海处收到的投资分红款转给林和义的客观事实,答辩人仅是中间人角色。林和义与答辩人并未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亦未约定投资分红收益,故林和义要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及2015年投资收益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华海辩称,陈乐并未将所谓的投资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与陈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林和义应当与陈乐自行解决纠纷,林和义自认其并未与陈华海存在投资法律关系,林和义和陈乐之间的关系与陈华海无关。陈华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和义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华海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林和义、陈乐与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投资关系。林和义与陈乐之间的另案(2015)长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及(2016)闽01民终81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1日至6日,陈乐通过陈华海名下向山西某轧钢厂投资180万元。其中包括陈德华35万元、陈忠锦10万元和林和义40万元。”但因陈华海未参加诉讼,且陈乐主张的投资对象山西潞城市兴宝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亦在另案中确认陈华海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投资该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错误认定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陈华海的合法权益。林和义辩称,根据另案法院判决,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并未适用法律错误。陈乐辩称,另案认定的事实系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正确,一审直接引用并无不当。陈华海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林和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乐、陈华海立即向林和义返还投资款40万元;2.判令陈乐、陈华海立即向林和义支付2015年投资收益款4万元(按年平均收益1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和义与陈乐系表兄弟。陈乐与陈华海的女儿是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日,林和义通过其弟林和祝的账户汇给陈乐4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林和义与陈乐、陈华海之间未相互签订书面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陈乐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三次向林和义支付投资分红款各4万元,共计12万元。2005年10月26日,林和义起诉要求陈乐偿还投资款40万元及2015年投资收益4万元。2005年12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和义的诉讼请求,并同时认定“林和义与陈乐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4月1日至6日,陈乐通过陈华海名下向山西某轧钢厂投资180万元。其中包括陈某某35万元、陈某某10万元和原告林和义40万元。陈乐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三次向林和义支付投资分红款各4万元,共计12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轧钢厂为潞城市兴宝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林和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01民终8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同时认为:“林和义与陈乐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林和义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本院依法向林和义释明后,林和义仍坚持以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为前提,要求退伙,故本院对其本案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林和义可依据双方之间成立的投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中,陈华海不服以上两份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年2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撤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认为:陈华海所主张的生效判决书中的“2011年4月1日至6日,陈乐通过陈华海名下向山西某轧钢厂投资180万元。其中包括陈某某35万元、陈某某10万元和原告林和义40万元”为该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内容,并非生效判决的主文,故陈华海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中的程序条件,裁定驳回陈华海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林和义以与陈乐存在合伙协议为前提,要求陈乐偿还投资款及收益款,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林和义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815号生效判决的释明,以投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林和义与陈乐、陈华海之间虽未相互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但陈乐收取林和义投资款并给付林和义投资分红款,且生效的判决已认定“陈乐通过陈华海名下向山西某轧钢厂投资180万元中包括林和义的40万元”,因此,可认定林和义与陈乐、陈华海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现林和义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资经过清算已退回股本或存在分红收益情况,也无证据证明陈乐、陈华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情况,故对林和义主张陈乐、陈华海应返还其投资款40万元及2015年收益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和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林和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和义系将讼争40万元投资款汇给被上诉人陈乐,陈乐是否将该款项投资到陈华海处,并不影响林和义与陈乐之间投资合同关系之认定。上诉人陈乐辩称其仅系林和义向陈华海投资的中间人角色,但并无证据证明陈乐系受陈华海委托与林和义成立案涉投资合同关系,且林和义及陈华海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间并不存在投资关系,故一审法院仅依据前案[(2015)长民初字第3757号]关于案涉资金流向的事实认定林和义与陈乐、陈华海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依据不足。并且,前案关于案涉资金流向的相关事实认定,系根据陈乐在该案中单方提交证据所作认定,在陈华海未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并对陈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林和义或陈乐与陈华海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的依据。上诉人林和义与被上诉人陈乐已实际形成投资合同关系,陈乐于2011年4月收到投资款后,其于2014年支付了投资分红款总计12万元后,至今未再向上诉人林和义支付分红款或返回投资款,亦未向林和义披露案涉款项投资具体情况并提供相应凭证,致林和义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被上诉人陈乐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林和义有权解除双方间的投资合同关系。故林和义要求陈乐返还40万元投资款,在陈乐未举证证明存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和义请求陈乐按年平均收益10%向其给付投资收益,因双方并未就投资收益作出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投资款于2015年之后存在投资收益,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案涉投资未经清算为由,驳回林和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因林和义与陈华海之间并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且林和义已选择向其投资相对人陈乐主张权利,故林和义要求陈华海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乐在收到林和义的案涉投资款后,是否将该投资款再另行投资于陈华海处,系陈乐与陈华海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乐与陈华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长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二、陈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和义投资款40万元;三、驳回林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陈乐负担7300元,林和义负担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陈乐负担3650元,由林和义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