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3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由被执行人覃某某支付赔偿款284245.5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支付残疾护理费94748.50元;2、由被执行人韦某某支付赔偿款299291.42元;3、由被执行人覃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执行人韦某某负担1800元,共同负担案件执行费771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18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覃某某拥有桂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未能实施扣押,暂时无法变卖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覃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覃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或被执行人韦某某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30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