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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胜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向剑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胜龙,向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胜龙,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剑波,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胜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向剑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胜龙、向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熊胜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7年5月12日下午,熊胜龙在自家二楼卧室容留向剑波、龚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4日,甄某某向熊胜龙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熊胜龙支付人民币100元。次日,熊胜龙在桑植县某地甄某某家附近将冰毒交给甄某某。同年5月16日0时许,熊胜龙在自家二楼卧室容留向剑波、龚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20日,熊胜龙在自家二楼卧室向甄某某赊销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容留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二、被告人向剑波贩卖毒品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11时许,向剑波在桑植县某地给甄某某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甄某某当场支付300元现金,其中100元系支付给熊胜龙于2017年5月20日给其贩卖毒品的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胜龙、向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5)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民币300元现金、白色VIVO手机;证人龚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胜龙、向剑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胜龙、向剑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胜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胜龙一人犯两罪,应并罚。被告人熊胜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胜龙、向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胜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300元现金、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