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文娟、范某甲、范某乙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娟,范某甲,范某乙,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8468号原告:闫文娟。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闫文娟,系原告范某甲之母。原告:范某乙。法定代理人:闫文娟,系原告范某乙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法定代表人:王战,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诉讼代表人:宋维岗,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文娟、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江红村)、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满江红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娟、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被告满江红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被告满江红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宋维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娟、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均18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并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17年8月,二被告向村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886.8元,但以闫文娟系出嫁女、范某甲及范某乙系出嫁女之子女为由未向她发放,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满江红村辩称,案涉土地由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出租并进行分配,与他村无关,故他村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满江红村四组承认三原告户籍登记在他村组,但辩称,原告闫文娟系出嫁女,户籍能迁而不迁,根���长安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关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三原告是否具有村民身份应由本村大会进行表决决定,且是否应当给三原告分配租地款系村民自治范畴,该村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闫文娟及丈夫身份证;2、原告闫文娟及丈夫户口本、原告范某甲、范某乙户口本;3、原告闫文娟的结婚证;4、合疗本、养老本;5、土地承包合同;6、满江红村四组款项分配表;7、原告闫文娟丈夫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且在本村享有村民待遇,在家属所在村组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满江红村、被告满���红村四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疗本只能证明原告享受了村民权利,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村民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满江红村规民约一份及中共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规民约已经备案。原告认为被告满江红村四组所提供的村规民约有大量涂改,形式要件不合法,村规民约虽备案但不必然有效,该村规民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另,王曲街道的证明只有公章,无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可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7,原告闫文娟丈夫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满江红村所提交的证据,因该村规民约所涉部分内容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文娟于1986年11月3日出生,自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在被告村组247号。2011年7月8日,原告闫文娟与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礼泉县新时乡中范村二组的范飞飞结婚,范飞飞户籍为农村性质。婚后,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范某甲,201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乙,婚生子范某甲及范某乙的户籍均自出生即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另,三原告未在陕西省礼泉县新时乡中范村享受村民待遇。2017年8月,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向本组组民发放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土地租赁款,人均发放1886.8元,但其仅向原告闫文娟分配909.2元,其余款项未向三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三原告户籍自出生后即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满江红村四组拒绝给三原告分配足额土地租赁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现主张足额土地租赁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未向原告闫文娟发放租地款的数额为977.6元,未向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发放租地款的数额均为1886.8元。被告满江红村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文娟土地租赁款977.6元,给付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土地租赁款各1886.8元,以上共计4751.2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文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