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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王岳平与许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平,许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1491号原告:王岳平,男,1976年12月24日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沙港村塘堰2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琦,男,1970年7月18日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灵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145弄9号4幢10被告:王七珍,女,1972年12月20日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弄*号*幢10被告:汪良,男,1976年11月20日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横街居委会振兴新村1组7被告:宁波市海曙灵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0469-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号港湾宾馆***室。法定代表人:许琦。原告王岳平为与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宁波市海曙灵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平诉请判令:一、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37500元);二、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灵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灵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息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王七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汪良、灵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本金150000元汇入被告许琦银行账户内。当日,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本金150000元,收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许琦签名,共同还款人处由被告王七珍、汪良签名。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付清了2015年4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金75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琦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合同约定及律师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汪良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但在收条中其又成为共同还款人,根据合同与收条形成的先后顺序,故原告主张被告汪良是共同还款人并无不妥,被告汪良与被告王七珍应对被告许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灵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许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灵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岳平借款75000元,支付以借款75000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限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岳平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宁波市海曙灵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海曙灵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许琦、王七珍、汪良、宁波市海曙灵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七年十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