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维明与王迺葵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维明,王迺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857号申请人:陆维明,男,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辛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迺葵,女,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陆斐(系被申请人王迺葵的儿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弄***号***室。申请人陆维明申请宣告王迺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维明称,妻子王迺葵患有XXX疾病,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王迺葵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王迺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维明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陆斐称,同意申请人陆维明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迺葵,女,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XXX室。被申请人王迺葵与申请人陆维明系夫妻。2017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迺葵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迺葵患有抑郁发作,可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10月9日,申请人陆维明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王迺葵患有抑郁发作,可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陆维明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维明系王迺葵的丈夫,根据法律规定,应为王迺葵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迺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维明为王迺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