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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418号原告:刘某1,男,193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被告:李某2,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但二被告现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对,这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李某1偿还过10000元,原告还在被告李某1处借款3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剩余款项二被告同意偿还。但二被告现在确实是资金周转困难,暂时还不上,如果原告同意,二被告同意至少每月偿还原告款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日被告李某1、李某2在原告刘某1处借款1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称其于2017年5月24日偿还原告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原告另外还在被告处借款3000元应在涉案借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收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1提交被告李某1、李某2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称其偿还过原告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以减除;二被告称原告另外还在被告处借款3000元应在涉案借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1款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二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