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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陆昌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昌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昌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云31刑初63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陆昌平驾驶拖拉机在芒市与畹町交界处的桥梁附近接到毒品后运至家中存放。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陆昌平驾驶云N×××××黑色摩托车携带毒品行驶至黑山门公开查缉点时被在此执勤的检查人员抓获,当场从摩托车弯梁处一绿色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净重6001.6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46.24克。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昌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001.61克、甲基苯丙胺1946.24克和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400元、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昌平上诉及其辩护人张桥辩护提出:1、根据被告人陆昌平的犯罪行为过程,情节作用被告人陆昌平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2、从被告人陆昌平被抓的经过、指使者没有限定陆昌平送货时间的情节、公安机关没有组织去抓捕接货人的情况看,辩护人认为有公安特勤人员诱惑被告人陆昌平参与犯罪的可能,对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审法院应该给予充分重视。3、被告人陆昌平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坦白彻底,认罪态度好,其自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本案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对本案的事实还有待进一步的查明。故建议尽可能对陆昌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5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陆昌平驾驶拖拉机在芒市与畹町交界处的桥梁附近接到毒品后运至家中存放;当天20时许,上诉人陆昌平驾驶云N×××××黑色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嘎中江桥交接毒品,行驶至黑山门公开查缉点时被在此执勤的检查人员抓获,当场从摩托车弯梁处一绿色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净重6001.6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46.24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5日,德宏州边防支队芒棒边境检查站检查人员在畹町黑山门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昌平驾驶云N×××××黑色摩托车向查缉点驶来,当被告人陆昌平发现前方有检查时,突然掉头逃跑,后被抓获。检查人员当场从摩托车弯梁处一绿色编织袋内查获:(1)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6块。(2)外用透明胶布缠绕内用白色棉纸包裹的长条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条。(3)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海洛因可疑物1包。(4)外用黄色油纸包装的方块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包。(5)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方块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经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34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依法予以扣押,随后还扣押了被告人陆昌平接运毒品使用的牌照为云31260**拖拉机。2.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公安民警经依法对查获的圆柱状和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和取样送检,结果均系毒品海洛因,总净重6001.61克;(2)经依法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和取样送检,结果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总净重1946.24克。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陆昌平。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和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形状、特征,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陆昌平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并拍照固定,照片经被告人陆昌平辨认后予以确认。4.车辆信息证实:被扣押的云N×××××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人陆昌平。5.被告人陆昌平供述称:2017年1月4日早上7点左右,自己的表嫂杨祖先到自己家里要求帮她带拿点东西到嘎中江桥,给自己20000元人民币。自己问她是什么东西,她说是(马毒)和海洛因,(马毒)有7条,海洛因有8对(16块),她还说把毒品送到嘎中江桥以后,交给一个站在桥边身材年龄都和自己差不多的男人就行。自己问她什么时候送,她说随便自己,自己听完就答应她了。自己和她商量说明天早上去谢里山拉柴的时候去找她拿毒品,晚上20:00左右自己再把毒品送到嘎中江桥去。第二天(2017年1月5日)早上8:00左右,自己开着拖拉机到谢里山拉柴,到了芒市和畹町交界处的桥附近的时候,自己看到杨祖先的侄儿子已经在界河对面等着自己,她侄儿子叫什么名字自己不知道,随后自己把拖拉机停到路边,杨祖先的侄儿子就用右肩扛着一包用绿色编织袋装着的东西从界河过来,把这包东西放到了拖拉机的脚踏板上。拿到毒品以后,自己就开着拖拉机回家。到家以后就把毒品随意放到了停拖拉机的地方,然后吃饭睡觉。到了晚上6点半左右,自己吃完晚饭,洗了澡,休息了一下,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把装毒品的绿色编织袋放在摩托车弯梁处,从家出发准备走320国道途径黑山门去嘎中,快到黑山门的时候,自己就被抓了。被抓时警察从绿色编织袋里查出了一个哇哈哈矿泉水纸箱,箱子里面有三个黑色塑料袋,其中两个黑塑料袋里面装了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海洛因,另外一个黑塑料袋里面装了(马毒)和条状的毒品海洛因。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昌平出生的时间、住址等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昌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本案查获毒品的数量,社会危害程度,陆昌平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对陆昌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昌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昌平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予考虑,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陆昌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路晓琨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署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