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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申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袁泉、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泉,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18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泉,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号6-1,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滨,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泉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袁泉不是案涉借款的主体,判决其还款没有依据。案涉款项的形成与袁泉无关,袁泉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的实质是被申请人自己告自己。2、两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已经偿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申请人拨付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120万元款项,已经于2002年8月全部还清,至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至于用以抵顶案涉欠款的房屋后来被法院另案执行,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之间又形成了另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属于经营纠纷,法院此时仍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调整,适用法律错误。袁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连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答辩意见称,1、案外人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承诺以一套房屋抵顶答辩人借款39.4万元,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实际享有该房屋,在过户之前上述不动产被其他法院以案外人服务中心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给了其他人,因此该借款并没有偿还。2、袁泉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与案外人服务中心存在借款关系,袁泉系该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答辩人在服务中心成立至今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独自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不向答辩人分红。服务中心设立后,向答辩人借款1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因此答辩人承认本案服务中心是适格被告,但是是否起诉服务中心也是答辩人的权利。在服务中心经营期间,袁泉也多次向以其个人财产向答辩人偿还借款。袁泉在与答辩人后期多次接触、协商的情况下承诺偿还相关款项,因此答辩人认为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有通知、会议记录为证,袁泉都在上面亲笔签字)。请求驳回袁泉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袁泉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案涉借款虽系被申请人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与案外人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之间产生,但在200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给袁泉下发《通知》,要求袁泉偿还欠款,并给出袁泉三种偿还方式,一是主动辞职,还清欠款,按国家现行政策办理手续;二是一次性还清欠款,停止一切在外事务,回所上报;三是愿意回所上班,但不能一次性还清债务,可以用上班后的薪酬偿还,直至还清时为止。袁泉在该通知上签字,并于2008年年末回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2008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给袁泉下发通知,该通知显示双方就案涉39.4万元欠款问题一直协商,并在协商后作出要求袁泉2008年11月13日上班的决定,袁泉亦在该通知上签字。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方式、偿还责任主体达成了合意。在2008年11月13日袁泉上班时,被申请人召开会议,通过了袁泉以每月工资抵欠款的会议决定。袁泉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应视为袁泉同意以其工资抵扣案涉39.4万元欠款。同时,自2008年年末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申请人未向袁泉发放应得工资68043.44元,袁泉亦未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构成债的加入,对被申请人请求袁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袁泉主张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以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科技城3号楼房屋抵顶案涉39.4万元借款,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该房屋后因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另案诉讼被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即被申请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因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原因导致,故袁泉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袁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娄秀娟审判员  樊少忠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