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兴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兴林,男,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兴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后河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柏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行车记录仪内存卡1张。2、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后河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3、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后河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4、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后河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5、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后河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6、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兴隆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7、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工商所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价值225元的中华牌(硬)香烟5包。8、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田坝街农贸市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400余元。9、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老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10余元、价值98元的大重九香烟1包、价值210元的中华(软)香烟3包及其他香烟若干。10、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老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11、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老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中柱塑料块,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12、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邮政银行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10余元。13、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九岭场镇四季风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价值460元的软玉溪香烟2条。14、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兴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九岭场镇洗涤厂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坏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因未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董兴林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兴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兴林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兴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董兴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兴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董兴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兴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柏某内存卡1张、刘某225元、袁某400元、杨某318元及其他被盗的香烟若干、何某10元、吴某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