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荀维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维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70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荀维箭,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居住地南京市秦淮区。2013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荀维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011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荀维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荀维箭在南京市秦淮区江某路中华门饭店附近,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向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颗。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荀维箭在南京市秦淮区江某路中华门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2克。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荀维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荀维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步某、尹某、周某1、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侦资料、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荀维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荀维箭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荀维箭不服,以“其未向步某、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荀维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荀维箭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荀维箭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荀维箭提出“其未向步某、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同,经查,证人步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侦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2016年8月25日18时21分至21时16分期间,上诉人荀维箭应步某、尹某的购毒要求,先后以7800元的价格向步某贩卖2盎司冰毒和5颗麻果、以及以100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3盎司冰毒的事实,其中证人步某、尹某关于当晚电话联系荀维箭,后荀维箭向二人分别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价格及毒资支付方式等细节上的证言内容与技侦资料显示内容相一致,且二人均对荀维箭进行了辨认;证人周某2(步某女友)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周某2及尹某均于当晚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荀维箭分别支付毒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荀维箭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荀维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涯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