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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汤保平、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平,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974号原告:汤保平,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03225E。法定代表人:夏庆庆,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92588M。法定代表人:蒋天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芳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保平、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宇公司)与被告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信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六安信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保平、安徽拓宇公司诉称:1.判决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05800元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汽车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福特牌CAF7200A51豪华型蒙迪欧轿车。车辆价格20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并按约定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时,税务机关告知原告该车辆已经进行退税申报,但其收入退还书尚未销号,待收入退还书销号之后才可重新申报。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该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车辆存在影响销售的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入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购车款205800元的三倍赔偿损失617400元及保险费8074.16元。被告六安信步公司辩称,一、原告安徽拓宇公司购买车辆,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权益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车辆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二次销售,也不存在消费欺诈,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三、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不予支持。四、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和不能销售问题,且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对购车行为反悔,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可以考虑客户关系解除合同关系,但涉案车辆已经提货一个多月,原告在返还车辆的同时应赔偿折旧及贬值损失、以及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证据一、号牌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在2017年5月24日办理临时牌照,机动车所有人为曾某;证据二、税务查询单,证明第一次查询显示“当前车辆已经进行退税申报,但其收入退还书尚未销号,待收入退还书销号后,才可以重新进行申报”。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查询显示“当前车辆已经进行全额退税无法重新打印车辆完税证信息或补录牌照号”。证据三、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付购车款205800元,支付保险费8074.16元。证据四、2017年6月24日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采访六安之道4S店的视听资料。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隐瞒车辆二次销售的事实,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应按销售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1、购车的发票抬头是原告拓宇公司,投保人也是拓宇公司,证明了车辆系公司购买。2、号牌查询单是因实际车辆拿错合格证错误注册临牌,涉案车辆未实际销售,实际销售车辆的车架号为LVSHFFAC1HF590671,该车辆的登记时间是5月24日,在5月25日就办理退税及相关手续。因税务机关的迟延和过失导致退还书未及时销号,与被告无关,原告证据证明了在2017年7月19日显示涉案车辆已经退税完成,车辆可以交税,被告不存在有欺诈原告的行为。3、销售经理并没有自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采访视频中也说到交车时确认车辆里程数只有十几公里。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曾于原告购车前即2017年5月24日缴纳过车辆购置税及办理临时牌照,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购车后缴纳购置税时因前次退税尚未完成而无法缴纳税款。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查询显示涉案车辆已经退税完成。被告向原告汤保平交车时车辆里程数为十几公里。原告举证证据五、车辆挂靠合同、POS机打款单,证明汤保平与安徽拓宇公司是挂户关系,实际购车人是汤保平。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挂户的甲方乙方是本案的两原告,正常情况下挂靠车辆均是经营性车辆,本案的涉案车辆是轿车,且安徽拓宇公司不是挂靠公司或车辆租赁公司,协议明显是在不能缴纳购置税之后两原告串通后补的。POS机账单只是一些零星的消费,而本案车辆是拓宇公司支付的现金购买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购车时原告汤保平用其个人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车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汤保平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被告举证证据一、购买方为“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证据二、购车“顾客”为“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交车确认书。证据三、安徽拓宇公司向被告提交购车所需的营业执照,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据四、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及投保单,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汤保平签订了《汽车买卖合约书》,该公司实际履行了汤保平代理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约书》的全部权利义务,系对汤保平代理其签订《汽车买卖合约书》行为的追认。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汤保平是以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在买车后与拓宇公司签订了挂户协议,实际投保人也是汤保平。本院经审查认定,购车由原告汤保平经手办理,且用个人账户支付车款,结合挂户合同,可以确认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汤保平。被告举证证据五、曾某购车发票三张,证据六、情况说明、曾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曾某在2017年5月24日开票交购置税,因合格证错拿导致完税登记车辆与所购车辆不符,次日即开具红冲负数发票冲抵退税,同日再开具等额正确车号发票完税,退税在2017年6月26日退至曾某账户。涉案车辆无二次销售,且车辆并未实际销售出库。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曾某买了两次车,因为车辆内饰不符才退换车辆,不能证明是合格证拿错导致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可以确认曾某在2017年5月24日购车开票交购置税,次日退税,2017年6月26日退税到账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曾某、邓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二次销售,只是因为销售人员缺乏销售经验,一时疏忽,客户曾某需要深色内饰车辆,但销售人员错拿了浅色内饰车辆的合格证办理了缴税及临牌,但在当天就予以了纠正,次日完成全部退税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曾某的证言与原提交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我方不知道退换车的真正原因,证人邓某的证言恰恰说明我们买的车是二次销售,在买车时,被告公司及销售人员也没有告知我方车辆存在二次销售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两证人的陈述内容一致,与曾某的三张缴税、退税发票相印证,确认2017年5月24日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邓某在为客户曾某代办车辆纳税手续时,误拿了一辆与曾某要求不符的浅色内饰车辆合格证去办理,邓某缴纳购置税及办理临时牌照后,发现车辆内饰颜色与曾某的要求不符,经沟通,曾某仍然要求车辆内饰为深色,被告于次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本院查明事实为,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证人)曾某向被告公司购买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指定车辆内饰为深色。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邓某在为曾某代办车辆纳税手续时,误拿了一张与曾某要求不符的浅色内饰福特蒙迪欧轿车的合格证去办理,邓某缴纳购置税及办理临时牌照回公司后,发现已经缴税的合格证对应的车辆内饰为浅色,经与曾某沟通,其仍然坚持要求车辆内饰为深色,被告只得为其更换合格证重新开票、缴税,并于次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了浅色内饰车辆的退税手续,因税务部门的退税周期规定,收入退还书未及时销号。期间曾某没有提走浅色内饰的车辆。2017年6月18日原告汤保平以安徽拓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约书》,约定向被告购买一辆福特牌CAF7200A51豪华型蒙迪欧轿车,车辆价格205800元,这辆车就是曾经以曾某名义缴税、退税并办理临时牌照的浅色内饰福特蒙迪欧车。原告汤保平购车时,销售人员未向其告知此车曾经缴税的情况。原告汤保平用其个人银行卡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付了保险费8074.16元。原告将车辆提走时显示里程数为十几公里。2017年6月21日原告汤保平与原告安徽拓宇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汤保平所购的车架号LVSHFFAC0GF560687的车辆挂靠在安徽拓宇公司名下,汤保平每年交纳服务费300元。原告汤保平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时,税务机关告知该车辆已经进行退税申报,但其收入退还书尚未销号,待收入退还书销号之后才可重新申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车辆停放在原告汤保平家中,原告汤保平在使用的过程中未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购车人是原告汤保平还是原告安徽拓宇公司,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被告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是否要赔偿车款的三倍及保险费。关于焦点一,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涉案车辆是民用轿车,用于生活消费,购车款由原告汤保平个人支付,并且车辆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实际购车人应当是原告汤保平,其消费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向原告汤保平售车时,未向其告知车辆曾经缴税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完税,销售服务存在瑕疵,虽然在退税完成后可以正常缴纳购置税,但消费者对车辆存有疑虑,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汤保平购车款205800元,原告将车辆交还给被告。原告为车辆购买的保险费8074.16元,被告应予赔偿。因误拿合格证缴税并不导致车辆产生缺陷或者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被告在售车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原告诉请要求赔偿61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汤保平购车款205800元,同时原告汤保平将福特牌CAF7200A51蒙迪欧轿车退还给被告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六安信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保平车辆保险费8074.16元;三、驳回原告汤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徽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两原告负担7730元,由被告负担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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