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650陈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溧阳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亮在本市竹箦镇前马村委前三村81号,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陈某1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陈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亮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亮在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委前三村家中,先后4次容留谢某1、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亮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亮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亮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亮在其家中容留谢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人谢某1、陈某1、陈某2的证言,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亮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提供场所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