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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国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富,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崇仁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富犯盗窃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窜至崇仁县巴山镇火车站公租房1栋2单元,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9月27日购买,时价2800元。2016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窜至崇仁县巴山镇尧西村21号,将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家门前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11月2日购买,时价3100元。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窜至崇仁县巴山镇戈炉街安置房3栋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8月29日购买,时价3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苏某1、王某1等人的陈述;销售单、保修单、合格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国富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张国富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国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窜至崇仁县巴山镇火车站公租房1栋2单元,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9月27日购买,时价2800元。2016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窜至崇仁县巴山镇尧西村21号,将被害人苏某1在家门前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11月2日购买,时价3100元。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窜至崇仁县巴山镇戈炉街安置房3栋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王某1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8月29日购买,时价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富于201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她住在崇仁县巴山镇火车站货场公租房1栋2单元404室。她一共被盗两辆电动车。第一辆车是2015年10月份被盗。第二辆车是2016年3月8日被盗的,她记得3月7日晚上下雨,所以将电动车放在1栋2单元的楼道下面,早上起来要出门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5年9月27日在绿源电动车店购买的,当时花了2800元。被盗时只上了电子锁及锁了车头,没有上大锁。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他在崇仁县巴山镇尧西村21号住。2016年8月31日晚19时许,他骑电动车回家,将电动车放在家门口,他就进家里吃饭,过了一段时间,他准备去骑电动车出门,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朋友黄武才的,电动车是绿源牌的,天蓝色的,没有后备箱,装了一把天蓝色的遮阳伞。他忘了拔电动车钥匙。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她住在崇仁县巴山镇戈炉街安置房3栋一单元302室。2017年正月初七晚上她上楼时还看见她的电动车放在一单元楼道口,到了第二天早上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小刀牌的,是2015年8月29日购买的,花了3000元,是亮黑色的,还有点别的颜色。4、销售单、保修单、合格证证实: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9月27日购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为2800元。黄武才于2014年11月2日购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为3100元。小刀牌电动车系2015年8月29日购买,颜色为亮黑色。5、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国富分别指认出在崇仁县巴山镇火车站货场公租房1栋2单元楼道口盗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在崇仁县巴山镇尧西村21号房屋前盗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在崇仁县巴山镇戈炉街安置房3栋一单元楼梯口盗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张国富辨认无异议。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国富于201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崇仁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张国富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国富出生于1985年6月3日,案发时已成年。8、被告人张国富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吴刚家玩,两人商议去偷电动车。当晚12时左右,他与吴刚走到崇仁县火车站公租房第一栋二单元楼下,见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楼道口,于是吴刚去动该车龙头,该车发出警报,吴刚就关了电动车坐位下的电源,他在望风,一分钟左右,吴刚就将电动车骑到他旁边,载着他到吴刚亲戚家。电动车被吴刚卖了,事后他分到200元。2016年9月份左右,吴刚骑摩托车带他去兜风,当走到跃进小学旁,看见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栋平房门口,电动车的钥匙还在上面,于是他就下了摩托车将该电动车骑走。该电动车是绿源牌的,蓝色,还装了一把绿花色的遮阳伞。车子被吴刚卖了,他没有分到钱。2017年正月的一天晚上,他到杨俊家玩,他二人商议好去偷电动车,当他二人走到崇仁县巴山镇戈炉街安置房进门靠右边一单元楼梯口时,见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那,于是他望风,杨俊强行扭开车锁将电动车盗走。杨俊将车卖了,他分到一百元。该电动车是黑色的小刀牌电动车,以黑色为主,车身还有别的颜色。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富无视国家法律,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富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官 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