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9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书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397号原告:侯书君,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男,1995年9月2日出生。原告侯书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书君诉称:2017年1月1日,何普军驾驶辽AEY4**号出租车行驶至小河沿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何普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对何晋军、严毅、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EY4**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外购药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未载明护理级别,不同意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何普军驾驶辽AEY4**号车辆行驶至小河沿路(四六三医院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何普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989.8元、交通费45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原告遵医嘱专人陪护60天,发生护理费6454元。另查明,辽AEY4**号车的驾驶人为何晋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何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EY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EY4**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确认为4989.8元(含外购药115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外购药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已经实际支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9.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病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60天,按照一人陪护、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应为6454元(39126元/年÷365天×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书君医疗费498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书君护理费645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书君交通费4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书君辅助器具费68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侯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