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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田社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24号。法定代表人:祁春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祥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晨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祥晨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宏泰公司从未与祥晨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祥晨公司与宏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宏泰公司仅与黄×签订过合同,也是与黄×履行合同,因此涉案环保罚款不应由宏泰公司承担。二、本案中被罚款的主体是北京小汤山医院,不是宏泰公司,一审认定由宏泰公司承担罚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祥晨公司向北京小汤山医院供应除尘器设备,宏泰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宏泰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并调试完成,且宏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宏泰公司已经完成了质量担保义务,在使用的过程中是北京小汤山医院自己使用操作不当导致的环保监测不合格而遭受处罚,因此对于环保罚款的产生与宏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宏泰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环保罚款中并没有指出是因设备质量问题形成,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的罚款和宏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逻辑关系。宏泰公司环保设备启动后,需要加工业碱、喷水的量、锅炉负荷诸多因素才能达到相应的效果。按照合同要求,宏泰公司的产品达到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在产品保修期内,宏泰公司尽了维修义务。北京小汤山医院的环保罚款是诸多因素引起的没有证据显示必然是宏泰公司的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裁判错误,损害了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阐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祥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祥晨公司针对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宏泰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祥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泰公司:1、向祥晨公司支付环保罚款25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北京小汤山医院(甲方)与祥晨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小汤山医院除尘器更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北京市财政局审批立项的招标编号为G14G03-027(J)的“北京小汤山医院除尘器更新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及合计金额详见附件一,合同总金额588000元,供货时间:乙方应将本批全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使用单位并完成安装调试2014年10月31日前投入使用;本合同涉及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2(含)年,终身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除尘排放检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支付;经合同货物处理过的气体符合北京市环保局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该合同的附件一中,主机和标准附件部分载明1T/h锅炉除尘设备1套,原产地和制造商名称:宏泰公司,2T/h锅炉除尘设备1套,原产地和制造商名称:宏泰公司,4T/h锅炉除尘设备1套,原产地和制造商名称:宏泰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作为祥晨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2014年8月29日,祥晨公司(甲方)、宏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脱硫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约定甲方拟将北京小汤山医院3套4吨、1套2吨、1套1吨花岗岩湿法多级脱硫除尘器更新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30000元,乙方应将本批全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使用单位并完成安装调试2014年10月10日前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内因除尘排放检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支付。质保期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11月22日,作出昌环保监察罚字[2015]246号、昌环保监察罚字[2016]24号、昌环保监察罚字[2016]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因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的排放值超出了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被罚款,三次罚款总金额为255000元。2016年12月22日,北京小汤山医院总务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对我医院进行三次行政处罚,按照我院与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更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上述罚款共计250000元均由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一审庭审中,祥晨公司提交了三份行政处罚缴款书,金额共计255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称涉案合同的标的就是用于北京小汤山医院,作用是降低锅炉的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的排放,以符合北京市的相关排放标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质保期在2016年8月29日届满。一审法院认为,祥晨公司与宏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脱硫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法有效,虽然宏泰公司辩称与其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是黄×而非祥晨公司,但在上述论证部分,该院对此已有认证,故该院认定该《脱硫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的签订双方为祥晨公司与宏泰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在质保期内,因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的排放不符合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而被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处罚,违背了合同的目的,祥晨公司实际交付罚款255000元,该行为系因宏泰公司造成,宏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祥晨公司赔偿255000元的损失。故祥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晨公司支付所垫付的环保罚款25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祥晨公司与宏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脱硫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宏泰公司虽辩称合同签订的对方主体并非祥晨公司而是黄×,但在案证据显示黄×系祥晨公司员工,祥晨公司与北京小汤山医院签订的《北京小汤山医院除尘器更新项目采购合同》有黄×作为祥晨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黄×及祥晨公司亦对其项目授权代表的身份到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脱硫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的签订双方为祥晨公司与宏泰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关于祥晨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宏泰公司还主张其生产、安装的涉案除尘设备质量合格,北京小汤山医院锅炉排放超标系因操作不当等其他因素导致,且被处罚主体是北京小汤山医院,环保罚款不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祥晨公司采购安装涉案工程目的系为降低北京小汤山医院锅炉的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的排放,且祥晨公司与宏泰公司亦于合同中约定,经合同处理过的气体需符合北京市环保局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质量保证期内因除尘排放检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由宏泰公司支付。现质保期内,因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的排放不符合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而被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处罚,祥晨公司实际交付罚款,而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锅炉排放超标系因人为操作不当等非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导致,宏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祥晨公司赔偿全部环保罚款损失。故宏泰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邵普审 判 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斐书 记 员 万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