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桓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桓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桓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构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辩护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桓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桓锐及其辩护人张斌、李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桓锐在本市石景山区重聚园中街构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前的柏油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收费管理员被害人曾某发生纠纷,徐桓锐驾驶其灰色“斯柯达”牌小轿车欲离开时,被害人曾某趴在其轿车的前机器盖上进行阻止。被告人徐桓锐在明知曾某的身体遮挡并影响其驾车行驶的视线,仍驾车沿该街由北向南行驶,后行驶至100多米处的洪恩国际幼儿园门前时,与被害人冯某停在此处的灰色“骊威”牌小轿车相撞方停驶。被告人徐桓锐的行为致被害人曾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冯某汽车受损,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73元。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徐桓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桓锐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桓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桓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崔某、薛某、王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认定论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免费停车位置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桓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桓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桓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曾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人徐桓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桓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桓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桓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邵莹莹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