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可平、黄广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可平,黄广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704号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太湖。法定代表人谭志贵。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平,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广霖,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博罗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惠通公司)诉被告陈可平、黄广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佩荣,被告陈可平、黄广霖委托代理人卢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15辆大客车的经营管理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博罗东站至石湾汽车站及博罗东站至石湾中岗两条客运专线转给二被告经营管理,二被告自负盈亏,线路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属原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9日,谭志贵与��耀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黄耀林100%股份,成为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特别是安全管理,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进行车辆行驶证件等的变更手续、依法及时缴纳相关税收,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现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将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粤L×××××号等10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返还给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可平、黄广霖辩称,10台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二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大客车由被告自行出资购买。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10台大客车是陈可平购买并且按揭完毕,管理费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承包行为知情,被告也依照约定缴纳管理费用。原告法人谭志贵收购了黄巴公司的股权,被告之后即将车辆变更到莞惠通公司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配合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更名义务和缴纳管理费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影响原告经营活动的情形。本事件是被告承包在先原告受让股权在后,原告在收购黄巴公司之时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更改合同内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合同书。证明被告内部承包原告博罗东站至石湾车站及博罗东站至石湾中岗两条客运专线的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二组: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5年12月9日,谭志贵与黄耀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黄耀林100%股份,成为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第三组:律师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移交线路及车辆,但被告不予理会的事实。第四组:10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证,证明10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黄广霖��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车合同,证实系被告陈可平出资购买。证据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可平购买客车的按揭情况。证据4:国内汇款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可平购买客车的按揭情况。证据5:陈可平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起诉的18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按揭完毕。证据6:管理费收据,证明被告一直准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对被告的挂靠行为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可平、黄广霖(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博罗东站至石湾汽车站及博罗东站至石湾中岗两条客运专线转给二被告经营管理,二被告自负盈亏,线路经营权和车辆产��均属原告所有,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自行购置符合甲方要求的十五辆客车投入运营。并约定二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原告缴交管理费,按每辆车每月缴纳两千元,十五辆每月共计三万元。实际二被告投入运营十辆客车,每月缴纳管理费两万元。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7日,原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志贵与原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法人黄耀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黄耀林100%股份,成为原告莞惠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拒绝配合其进行车辆行驶证件等的变更手续、未及时缴纳���关税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提出主张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1月1日原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10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行驶证,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相反从原告提交的10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行驶证以及二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到2016年9月的管理费收据来看,10台郑州宇通牌大型客车都登记在莞惠通公司名下,且二被告也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二被告拒绝配合其进行车辆行驶证件等的变更手续、未及时缴纳相关税收的情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也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博罗县莞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凌升光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楚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