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楚明、程梅芳与武汉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楚明,程梅芳,武汉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楚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梅芳,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号德威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程楚明、程梅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楚明、程梅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不是侵权纠纷,但是因侵权引起上诉人母亲死亡,要求被上诉人按公平责任承担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市××箭区是实际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十堰设有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母亲是在其十堰分支机构工作时死亡,且上诉人、证人等均在十堰,按照便民、节约的原则,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十堰市××箭辖区,程楚明、程梅芳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程楚明、程梅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亦采纳。原审裁定移送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杜 语审 判 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月华书 记 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