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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林诉被告唐元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林,唐元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948号原告:唐永林,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天堂镇毛里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毛坪头村*组。原告唐永林诉被告唐元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元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就欠款给付达成的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广东做工时相识,2013年5月,被告唐元俊讲他承包了佛山市南海九江一工地,同意将工程中模板项目承包给原告做,原告交了3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承包项目失败,被告却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写下欠条,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前偿还5000元,2017年年底前偿还1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元俊辩称:1、收取保证金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给付利息;2、欠条中约定2016年年底前偿还5000元,2017年年底前偿还15000元,现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未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解除欠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模板安装制作承包合同,拟证明欠款的来源;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3、欠条,拟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材料安装制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并保证在接到进场通知三天内派有专业技术的工人10人进场,保证金在机械进场后由被告在一周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写下收条。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没有承揽到预期的工程项目,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前偿还5000元,剩余15000元在2017年年底前偿还完毕。2016年年底,被告未偿还欠款5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材料安装制作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保证金,后因承包合同失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现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前偿还5000元,2017年年底前偿还15000元。2016年年底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九十四条(三)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就欠款给付达成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欠款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永林与被告唐元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二、由被告唐元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永林欠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元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