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红星诉被告方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星,方远利,郑雪红,王士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958号原告:卢红星,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三州乡白岩山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远利,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郑雪红,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2********,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寺前村中心东巷**号。被告:王士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卢红星与被告方远利、郑雪红、王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原告卢红星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远利、郑雪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方远利、郑雪红承担律师费2500元。3.被告王士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方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定于2017年4月28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被告王士标自愿为被告方远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方远利与被告郑雪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雪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远利、郑雪红、王士标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卢红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方远利、郑雪红、王士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方远利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王士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逾期后,被告方远利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郑雪���与被告方远利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远利向原告卢红星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方远利出借的借条为证,被告方远利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远利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雪红系被告方远利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王士标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远利、郑雪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红星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士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方远利、郑雪红、王士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中云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