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雷与覃华章、���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覃华章,邓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5719号原告:余雷,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覃华章,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邓林艳,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告余雷与被告覃华章、被告邓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章、邓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暂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最终计算至两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个月,每月按本金3%支付利息,第四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如逾期偿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届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确认函》、《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覃华章、邓林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华章、邓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覃华章、邓林艳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原告作为借出方,两被告作为借入方,双方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归还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违反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五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逾期5日以上15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按借款金额每日6‰计收违约金,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合同签订的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0000元的《收款确认函》。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覃华章的银行账户转款14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余雷陈述,《借款合同》上书面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41000元,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好将借款150000元中先预扣9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本案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本金8月份的利息9000元。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45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付款45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45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付款75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31500元;于2016年5月3日由周桂凤代替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覃华章、邓林艳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出借款项后,被告覃华章、邓林艳向原告余雷出具《收款确认函》以确认借款事实,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余雷与被告覃华章、邓林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函》上均陈述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其中包含原告预扣的2015年8月份的第一期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应认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410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华章、邓林艳支付的尚欠借款本金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覃华章、邓林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付款利息则约定为:逾期五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逾期5日以上15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按借款金额每日6‰计收违约金,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起诉过程中,原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均要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已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及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1692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先付息后还本的约定,21000元先扣减16920元的利息后,剩余的4080元应冲减本金。以此类推,2016年2月5日,被告付款31500元,被告应付利息以136920元为基数计算后为8900元,31500元扣减利息8900元,剩余的22600元冲减本金13692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付款15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以114320元为基数计算后为10060元,15000元扣减利息10060元,剩余的4940元冲减本金11432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付款15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以109380元为基数计算后为1860元,15000元扣减利息1860元,剩余的13140元冲减本金109380元,被告未付的借款本金为96240元。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96240元及以962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华章、被告邓林艳共同向原告余雷偿还借款本金96240元。二、被告覃华章、被告邓林艳共同向原告余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62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付)。三、驳回原告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余雷负担590元;由被告覃华章、被告邓林艳共同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