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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31号罪犯陈财,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372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吉刑一核字第6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财于2010年1月22日16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小塔子村八屯一小卖店内,因儿子陈某某和被害人项某某女儿项某某结婚彩礼纠纷一事与项殿革发生口角。双方均被他人劝阻,陈财司机回到家中携带一把尖刀再次回到小卖店附近与项某某相遇,陈财用尖刀照项某某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刀,后又持刀追撵项某某妻子胡某某胸背部两刀,陈财见胡某某逃至一居民家院内,后又回到项某某倒地现场,陈财唯恐项某某不死,使用尖刀在项某某的颈部连续切割数次,致被害人项某某当场死亡;致被害人某某轻伤。被告人陈财系自首。2012年3月6日附带民事赔偿和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剪毛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