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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10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青路路口向北转弯时,被路口执勤民警查获。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5001-10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