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玉东、马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贠某甲,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东,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丙,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贠某甲,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丽,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个体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等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份,被告人贾玉东、被告人马某甲经预谋后,从网上查找电话卡卖家并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等方式,买来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并将设置了虚假奖项的《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1周年辉煌庆典》的刮奖宣传单邮寄给了本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2刮奖后误以为中了奖金为100万元的二等奖奖项。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张某2按照虚假宣传单上的电话与冒充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员、养生堂委托的兑奖站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取得了联系要求兑奖,后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谎称被害人已中奖,需要交纳公证费诱使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3月17日分三次将总计人民币9万元汇入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指定的账号内。被告人贾玉东得知诈骗款项入账后,被告人贾玉东与提前预谋好并负责实施取钱的被告人马某乙联系,指使被告人马某乙将上述9万元刷卡取现。随即被告人马某乙找到安阳市中环百货负一楼“天琪日化”老板被告人贠某甲,被告人贠某甲在明知该卡内的钱款是赃款的情况下,通过其母亲名下的POS机将9万元赃款套现。被告人马某乙套出赃款后,在其家中将扣除其好处费后的钱交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将钱伙分挥霍。二、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丙从网上买来银行卡、电话卡、设置了虚假奖项的《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1周年辉煌庆典》的已经绑定被告人马某丙联系方式并已经邮寄的刮奖宣传单等物品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的被害人吕某收到刮奖单误以为中了奖金为100万元的二等奖奖项。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吕某按照虚假宣传单上的电话与冒充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员、养生堂委托的兑奖站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马某丙取得了联系要求兑奖,后被告人马某丙谎称被害人已中奖,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诱使被害人吕某于2016年10月14日将总计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人马某丙指定的尾号为78×××79的储蓄卡账号内。后被告人马某丙与提前预谋好并负责实施取钱的被告人马某乙联系,被告人马某乙找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美巢房产中介”老板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尾号为81×××36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是赃款的情况下,通过其店内的拉卡拉POS机将5000元赃款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乙处扣押现金5000元,扣押银行卡六张,并将尾号为78×××79账户内的5000元予以冻结。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物证照片、证人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等人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数额巨大,马某丙犯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系主犯,马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玉东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马某乙替多人刷卡取钱,马某乙指认贾玉东诈骗张某29万元,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指控贾玉东诈骗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均较小,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马某乙和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亦未参与分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马某乙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真诚悔罪,愿退赔其非法所得3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贠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贠某甲在不明知对方是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了刷卡的行为,该行为违法但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愿退赔其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均拟采取电信诈骗的方式行骗,往全国各地大量邮寄设置虚假奖项(北京养生堂中奖单)的刮奖宣传单,有被害人接到该宣传单误认为自己中奖后拨打宣传单上的兑奖电话咨询,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即分别谎称中奖人须先交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才能领奖,以此借口骗取被害人往其事先从网上购得的以他人名字所办理的银行卡内汇款。其中贾玉东、马某甲合谋行骗,马某丙单独行骗。贾玉东、马某丙均事先交给被告人马某乙数张银行储蓄卡,在被害人通知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钱已汇入其指定账户时,贾玉东、马某丙即通知马某乙去找POS机刷卡套现,马某乙按约定提取好处费后将钱交给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等人。2016年3月17日马某乙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环百货负一楼“天琪日化”被告人贠某甲处用储蓄卡在POS机上刷卡提现被害人张某2按贾玉东、马某甲指示汇入“曹旭东”尾号为3955的储蓄卡内的9万元,被告人贠某甲明知马某乙银行卡内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其刷卡提现9万元。马某乙于当日晚上在其家中将扣除其好处费外的八万余元交给马某甲。贾玉东和马某甲扣除二人费用后均分。马某丙于2016年10月14日通知马某乙去刷卡提现,马某乙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美巢房产中介”被告人徐某甲POS机上将被害人(身份不详)2016年10月13日汇入尾号为81×××36的银行储蓄卡内的5000元赃款套现,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马某乙银行卡内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其刷卡提现5000元。当日在“美巢房产中介”门口办案民警将马某乙、徐某甲二人抓获。从马某乙处扣押现金5000元,扣押银行卡六张(其中包括马某丙交给其的尾号为78×××79的储蓄卡和尾号为81×××36的银行储蓄卡),公安机关冻结尾号为78×××79账户内的5000元(被害人吕某于2016年10月14日刚汇入该账户的5000元尚未被刷卡体现)。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贠某甲自动投案,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丙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罪行。又查明,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各退赃45000元,被告人马某乙、贠某甲、徐某甲分别上缴其非法所得3000元、450元、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明:案发经过;2016年10月14日马某乙及徐某甲被抓获;2016年11月30日马某甲、贾玉东被抓获;2016年7月20日贠某甲自动投案;2017年4月10日马某丙自动投案。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六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诈骗罪,贾玉东2007年5月1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美巢房产中介”门口从马某乙处扣押现金5000元,扣押银行卡六张(其中包括马某丙交给其的尾号为78×××79的储蓄卡和尾号为81×××36的银行储蓄卡),并将尾号为78×××79账户内的5000元予以冻结,从贠某甲、徐某甲处扣押了POS机各一台。宣传单、邮政EMS快递单、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商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明,证人张某1、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吕某的陈述等。该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害人张某2、吕某收到他人邮寄的《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1周年辉煌庆典》刮奖宣传单并刮开后,被通知其中奖100万元,其按照宣传单上的兑奖电话与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员、养生堂委托的兑奖站的工作人员联系,并按照他们要求为了领奖先交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河南省漯河市人张某2于2016年3月17日受指示向“曹旭东”尾号为3955的银行卡内三次汇入人民币9万元,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吕某于2016年10月14日将5000元按指示转入指定的尾号为78×××79的银行卡内。经侦查,上述银行储蓄卡被马某乙持有并在POS机上消费,其中尾号为3955的银行卡系由经张某1介绍后,马某乙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环百货负一楼“天琪日化”由贠某甲使用的POS机上(该机登记在申某名下)刷卡三次取出9万元。马某乙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美巢房产中介”徐某甲的POS机上将被害人(身份不详)2016年10月13日汇入尾号为81×××36的银行储蓄卡内的5000元赃款套现。5.辨认笔录。贠某甲辨认出介绍犯罪嫌疑人来刷卡套现的人是张某1,张某1辨认出其介绍到贠某甲处刷卡的人系马某乙,马某乙辨认出让其刷卡取现9万元的人系贾玉东,让其刷卡取现5000元的人系马某丙,马某丙辨认从马某乙身上扣押的尾号为78×××781×××36、58342的银行卡系其交给马某乙使用。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均供述:贾玉东、马某甲二人预谋电信诈骗,由贾玉东到网上采购登记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电话卡等,贾玉东负责印刷中奖单等并在河北廊坊等地邮寄上千封,当误信自己中奖的被害人拨打印刷在中奖单上的电话咨询时,二人分别自称是公证员、兑奖人员,指示被害人按其要求在兑奖前先交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贾玉东事先交给马某乙银行储蓄卡数张,在被害人汇入钱款后立刻指示马某乙找POS机刷卡消费(储蓄卡在银行消费可能被录像,风险大)。马某乙曾于2016年某晚上在其家中将按贾玉东指示刷出的八、九万元(用黑塑料袋包装)交给马某甲,该钱是河南省漯河人张某2汇款。该钱除掉马某乙的好处费、二人为诈骗支付的成本,二人各分了四万多元。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在其村上有不少人搞“信息”(意思是电信诈骗)。其曾帮同村人贾玉东、马某丙等人刷卡提现。其最早帮的是贾玉东。2016年3月17日刷卡提现的9万元是帮贾玉东刷的,扣除自己好处费后按贾玉东的指示于当日晚上在其村上自己家中交给马某甲八、九万元,用黑塑料袋包装。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当天是帮马某丙刷卡取钱的。这些储蓄卡本可在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上取现,怕被暴露才在POS机上刷卡。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其对使用和贾玉东相同的诈骗手法骗取钱财事予以供认,供称其交给马某乙的数张银行卡中包括尾号为78×××781×××36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系其从网上购得,专门用于诈骗。被告人贠某甲、徐某甲供述:二人对自己明知马某乙持有的多张卡有问题,为获取利息帮其刷卡套现的行为均予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马某乙明知贾玉东、马某丙要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在其诈骗得逞之前即接受二人要其帮助刷卡提现的要求并在提现后收取好处费,属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乙诈骗数额巨大,马某丙诈骗数额较大。贾玉东、马某甲、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贠某甲、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丙、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马某乙、徐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贾玉东、马某甲积极退赔赃款,马某乙、贠某甲、徐某甲均上缴其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丙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贾玉东辩护人认为指控贾玉东诈骗证据不足的意见,马某甲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均较小的意见,贠某甲辩护人提出贠某甲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乙明知他人诈骗而事先同意受雇并参与关键的取现环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马某乙辩护人提出马某乙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玉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马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马某丙和马某乙的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马某乙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贠某甲非法所得450元、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所得5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陈 晓审判员 李友峰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