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四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四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四凯,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08年1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9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四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邓四凯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二环线汉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二环线汉西北路下桥匝道中间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43.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四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还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曾二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四凯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邓四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四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邓四凯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曾二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四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四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明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