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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桂清、张绪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桂清,张绪琳,王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桂清,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运,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绪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本金,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桂清与被申请人张绪琳、王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桂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皖01民申2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运,被申请人张绪琳,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本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高桂清申请再审称:1、2016年11月其银行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才知道有本案涉及到自己,其从来没有在湖南省生活过,也未在湖南省买过车,原审开庭传票通知的也是家住湖南省岳阳市××王社区××桃花山组的高桂清;2、合肥市包河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车主高桂清身份证号码是,而不是其身份证号码。张绪琳辩称:我起诉是找王本金要求赔偿,对于车主是哪个高桂清,我也搞不清。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从人保合肥分公司查询的资料看,高桂清在投保时用的是32开头的身份证,我们怀疑是王本金套用了高桂清的身份证投保。再审查明: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桂清,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丁伙镇联盟村褚坝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高桂清称其本人既没有在人保合肥分公司购买过任何保险产品,名下也没有本案肇事车辆。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高桂清(注:没有登记身份证号码),登记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王社区××桃花山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王本金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高桂清,身份证号码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期间,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桂清称其既不是本案所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也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高桂清,登记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王社区××桃花山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本金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高桂清,身份证号码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桂清即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所有人高桂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亚   明审 判 员 轩银珍审判员李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平书 记 员 付   旋   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